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真心实意两全保险

 

感谢您选择了光大永明人寿。为了帮助您更好地理解本条款,在阅读本条款前,请您注意阅读提示和名词说明。

 

阅读提示

您所享有的重要权益

本合同所提供的保障................................................................................

第七条

签收保险合同后十天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

第二十一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如何申领保险金.......................................................................................

第十一条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您慎重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名词说明

我们

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指投保人。

保险条款

指本条款。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1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1

第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1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1

第四条       保险期间. 1

第五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1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2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2

第七条       保险责任. 2

第八条       责任免除. 2

第九条       保险金额. 3

第三部分    如何申请给付保险金. 3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3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领. 3

第十二条    欠款的扣除. 4

第十三条    高度残疾鉴定. 4

第十四条    索赔时效. 4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5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交纳. 5

第十六条    宽限期. 5

第五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5

第十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5

第十八条    保险单借款. 5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5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变更. 6

第二十一条    合同解. 6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6

第二十二条    告知义务. 6

第二十三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6

第二十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7

第二十五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7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7

第二十七条    失踪处理. 7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 7

第七部分    名词释义. 7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书,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同等顺位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变更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自批注日起享有相应权益。

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不能确定身故先后时间的,若无其他有效指定受益人,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因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以外的保险金受益人,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我们在同意承保后,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即保险单所载的保险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1]、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合同满期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若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

2.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本公司未收到保险费,本合同将自动终止;

4.您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5.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6. 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附加合同终止。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无息退还已交的主合同以及附加合同保险费(复效情况下返还最后一次申请复效时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将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两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我们将向被保险人无息退还已交的主合同以及附加合同保险费(复效情况下返还最后一次申请复效时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后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我们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满期日,本合同终止。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满期保险金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您、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2.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3.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4.          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患、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          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蹦极、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从事井下作业、火药、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我们将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九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部分      如何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我们,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权利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索赔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4、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索赔权利人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索赔权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        我们所需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高度残疾,索赔权利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4、         索赔权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5、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满期日,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我们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欠款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偿还的保险单借款或尚未交纳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给付。

第十三条              高度残疾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以自被保险人被诊断患有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的身体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享有向我们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超过五年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宽限期

自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您没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纳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在宽限期结束前到本公司办理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手续,我们将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处理。

第五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我们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如果您投保了本合同的附加险)。若当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净值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我们将同时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在本合同的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我们将按我们定期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费自动垫交的利息。若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值之和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值之和折算可垫交的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

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值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第十八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险单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值的80%。在保险单借款期间,将按我们定期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利息。

请您特别注意:当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您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及财务方面的资料,经我们审核同意,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您与我们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天内为犹豫期。

 

一、若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在扣除被保险人体检费后无息退还已收的全部保险费。

二、若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在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后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身份证明。

特别提示您,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附加合同将同时被解除。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您、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即使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解除合同后,不退还已交保险费;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解除的,我们可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我们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在审核更正后,有权要求您依照法律及公司投保规则的规定,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参加体检及配合其他业务流程要求;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在审核更正后,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您。

 

第二十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您未作前述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通知您。

第二十五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一、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我们将扣除累计给付保险金后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而未按照本条前款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将依照法院判决中载明的宣告死亡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并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进行理赔。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高残,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高残的原因。

第七部分      名词释义

身体高度残疾

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5);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5);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永久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能力。(注45)。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由白内障引起的失明除外。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器质或功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基本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

定点医疗机构

我们为被保险人提供多家不同层次的专业医疗机构名单,供被保险人在此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请见合同附件。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为已交保险费扣除本合同平均承担的运营费用、销售费用和保险成本后的余额及其利息。保险成本包括我们提供各项保险金给付所需的成本。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见现金价值表。

现金价值净值

现金价值净值为现金价值扣除尚未偿还的保险单贷款、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保险单借款利率

我们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制订,并定期公布。

 

 



[1]保险单周年日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